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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上市公司应重视在信息披露合规上的双重风险

2020-05-11 15:45   美国新闻网   - 

一、美国采用注册制,持续信息披露是核心
 
上市公司除了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需要满足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之外,在上市之后还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美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采用注册制而非核准制。对于注册制而言,制度的核心即为持续性信息披露,证券监管的侧重点并不在于对拟上市公司进行事前实质审查,而在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对注册的上市公司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与违规的处罚。
 
美国的司法体系为“双轨制”,因此,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州证券法(通常称为“蓝天法”),旨在保护投资者免受欺诈性销售行为和活动的侵害。
 
本文仅在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下,对于证券行业的监管法律中主要涉及信息披露的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进行探讨。
 
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公司在首次上市注册时,必须披露重要的财务信息,以便投资者能基于这些信息决定是否投资,如果上市公司在其注册登记说明书中披露的重要信息存在虚假或遗漏,则投资人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主张赔偿。
 
对于公司上市后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要求,则更多更具体地见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便于上市公司申报并对申报提供指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制定了诸多作为格式准则并提供简要的指引的各类表格(Forms)供上市公司申报时规范使用。
 
举例而言,注册地为美国本土的上市公司采用表格10-K编制年度报告、表格10-Q编制季度报告、表格8-K编制当期报告,而外国公司采用表格20-F编制年度报告,表格6-K编制当期报告。
 
二、美国证券交易法对持续信披义务的规定与解读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各项表格(Forms)项下在美上市公司持续信披义务所对应的内容及解读如下:
 
除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外,《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前述两部法律进行修订并改革,以增强公司责任、加强财务披露、打击公司和​​会计舞弊、成立“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简称为PCAOB)来监督审计行业的活动。《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公司财会信息披露的要求、监督力度以及违规责任进行非常严格的规定,对于在美上市公司的影响深远。具体关于有关信息披露违规责任的内容,可参见《中美合作监管下,境外上市如何应对信息披露风险》(2020-04-30,澎湃商学院)。
 
三、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应重视在信息披露合规上的双重风险
 
对于信息披露事项的具体内容的要求及其细则而言,美国制式表格(Forms)中涉及的系列规则S-X、S-K等,对此规定得更加具体而明确。因此,对于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而言,除了前述美国法下的要求外,在信息披露内容的合法合规方面,需要进一步重视并留意几个方面(包括可能涉及的中国证券法要求):
 
其一,在中国市场披露或公开的信息应通过表格6-K或20-F在美同步披露。对于在中国有业务的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而言,应当严格按照美国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同时,对于公司在中国市场进行披露或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谨慎公开或披露,因为根据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该等信息对于公司业务运营等存在实际影响、实际调整或可能构成风险事项等的,均需要同步通过表格6-K或20-F进行披露。
 
其二,对于同时在中美两地上市的公司而言,在美国披露的信息也应同步在中国披露。对于同时在中国和美国公开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而言,则应当在境外披露的信息的“同时”在境内进行信息披露。这与前述美国相关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其所在国依法披露的内容,也需要在美国披露的要求与逻辑是一致的。
 
其三,中国新证券法出台后,境外证券违规行为在中国境内也可能面临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而言,如果发生信息披露违规、财务造假等违反美国证券相关法律规定时,也存在可能同时违反中国法的风险。中国境内的投资者也将可以通过在境内进行民事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而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等相关责任人的罚款(甚至刑事处罚等)都可能得以在中国境内执行。因此,需要重视在美上市公司相关证券违规行为在中国法下的潜在风险。
 
(作者吴明、尚浩东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君洁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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