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资本市场迅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投资者对此反应强烈。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稳定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两部司法解释已经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哪些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且提升了相关法规的可操作性,为更好严惩资本市场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
涉证券期货犯罪活动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坚决致力打击的对象。自7月1日起,《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市场关切。
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逐年上升
近4年来,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112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李勇表示,重大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案件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俗称“老鼠仓”)不断增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规模化、公司化趋势明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仅严重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表示,2015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共起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71件111人,起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1件41人,起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02件128人。
最高检内设机构“重塑性”变革后,设立第四检察厅负责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其中专设办案组负责办理证券期货等金融犯罪案件。最高检在北京、天津、辽宁、上海、重庆、青岛、深圳等7省市检察院设立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李冰洋介绍,当前全国证券期货犯罪形势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危害严重。犯罪团伙呈现组织化、专业化特征,市场影响十分恶劣。二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更为隐蔽。三是内幕交易犯罪持续高发。四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集中爆发。五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持续增多。六是跨境犯罪逐渐增多。七是犯罪呈融合化发展趋势。
明令禁止操纵市场和“老鼠仓”
操纵市场和“老鼠仓”是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证券法》第77条明确将操纵市场列为禁止的交易行为,并规定了连续交易、对倒、自买自卖三种证券市场操纵类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0条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作了专门规制,列举了连续交易、对倒、自买自卖和囤积现货等4种期货市场操纵类型。“老鼠仓”是资本市场中严重的背信行为,损害了金融行业的信用根基。《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老鼠仓”行为。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表示,依法查处操纵市场、“老鼠仓”是证券期货监管执法的重点。2015年以来,证监会依法严厉查处操纵市场和“老鼠仓”违法行为,对操纵市场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7件、市场禁入决定8件;对“老鼠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件、市场禁入决定4件。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证监会重视对操纵市场、“老鼠仓”违法行为的监测、预警和防范,推进监管关口前移,打“早”打“小”。其中,包括加强日常监管,大力推进“看穿式监管”和账户实名制工作;持续强化交易所一线自律监管,健全对异常交易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执法科技化建设,进一步推进跨市场监测监控;深化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监管协作,发挥监管合力等。
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全面查处操纵市场、“老鼠仓”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证监会将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切实贯彻执行两部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厉惩治操纵市场、“老鼠仓”违法犯罪行为,为平稳推进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六种操纵市场行为得到明确
两部司法解释已经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立的科创板。操纵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科创板证券,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依照“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考虑到目前“新三板”证券市场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有较高要求,市场流动性不高,特别是对一些交易量稀少的证券,一些轻微操纵行为就可能达到入罪标准。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有特殊规定,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
此次司法解释的重点和亮点在于,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行为。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此外,还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认定依据,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同时,对以下几方面也作了修改和调整。一是针对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其他操纵证券行为,综合考虑这些操纵手段的行为特点和发案态势,增加规定以证券交易成交额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这主要是考虑到,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属于大股东。考虑到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要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司法解释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10%。
三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20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10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越来越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纵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口径,有利于加强入罪标准的可操作性。
四是为了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
五是结合期货交易实际和案例,重新调整确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
六是对各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增加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明确对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几类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一般入罪标准(100万元)基础上降低一半(50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